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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法: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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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於應該在台灣施行法令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題名= 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BR>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
|編號=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效力= 實效性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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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https://dl.ndl.go.jp/info:ndljp/pid/2954698/1 官報19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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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臺灣施行法令相法律'''》({{jpn|kyu=臺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j=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總督]]之律令替代之,等於將總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允許總督不需經過立法程序,直接發佈行政命令限制人權,嚴重剝奪臺灣人民的人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過,總督律令不得牴觸「施行於臺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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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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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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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命令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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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前條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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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於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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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臺灣總督先前所發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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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則
: 附 則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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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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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1907年法律]]

2024年4月12日 (五) 09:08的最新版本

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
日本國政府國章(準)
日本法律
編號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種類憲法
效力實效性喪失
內容官報1921年03月15日
相關舊金山和約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總督之律令替代之,等於將總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允許總督不需經過立法程序,直接發佈行政命令限制人權,嚴重剝奪臺灣人民的人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過,總督律令不得牴觸「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且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原文 中譯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 臺灣ニ於テハ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ハ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第二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第三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直ニ第一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前項ノ命令ハ發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若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第四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第五條 第一條ノ命令ハ第四條ニ依リ臺灣ニ施行シタル法律及特ニ臺灣ニ施行スル目的ヲ以テ制定シタル法律及勅令ニ違背スルコトヲ得ス
第六條 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律令ハ仍其ノ效力ヲ有ス
 附 則
本法ハ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シ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其ノ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トス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 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命令規定之。
第二條 前條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第三條 於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前項之命令,發布後需立即奏請敕裁,若未得敕裁時,總督須立即公布該命令將來失效。

第四條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五條 第一條之命令,不得違反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
第六條 臺灣總督先前所發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
 附 則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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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六三法

臺灣憲法性文件
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1921年(大正10年)12月31日
後繼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法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