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法:修订间差异
外观
删除的内容 添加的内容
Fizikanauk(留言 | 贡献) 无编辑摘要 |
|||
(未显示9个用户的13个中间版本) | |||
第1行: | 第1行: | ||
⚫ | |||
⚫ | |||
|題名= 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BR>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 |
|||
|編號=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
|||
|效力= 實效性喪失 |
|||
|種類=[[憲法]] |
|||
|相關=[[舊金山和約]] |
|||
|內容=[https://dl.ndl.go.jp/info:ndljp/pid/2954698/1 官報1921年03月15日] |
|||
}} |
|||
⚫ |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jpn|kyu=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j=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總督]]之律令替代之,等於將總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允許總督不需經過立法程序,直接發佈行政命令限制人權,嚴重剝奪臺灣人民的人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過,總督律令不得牴觸「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且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
||
{| cellspacing=5 style="margin: auto" |
{| cellspacing=5 style="margin: auto" |
||
第20行: | 第29行: | ||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
||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
||
:第一條 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 |
:第一條 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命令規定之。 |
||
:第二條 前條 |
:第二條 前條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
||
:<br /> |
:<br /> |
||
:第三條 於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
:第三條 於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
||
第30行: | 第39行: | ||
:第六條 臺灣總督先前所發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 |
:第六條 臺灣總督先前所發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 |
||
: 附 則 |
: 附 則 |
||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 |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 |
||
:<br /> |
:<br /> |
||
|} |
|} |
||
第41行: | 第50行: | ||
*[[中華民國憲法]] |
*[[中華民國憲法]] |
||
{{Serial |
|||
|先前文件|《[[大日本帝國憲法]]》、《[[六三法]]》 |
|||
|'''臺灣[[臺灣憲法史|憲法性文件]]'''<br>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1921年(大正10年)12月31日 |
|||
|後繼文件|《大日本帝國憲法》、《[[法三號]]》 |
|||
}} |
|||
⚫ | |||
{{serial|先前文件|《[[大日本帝國憲法]]》<br>《'''[[六三法]]'''》|[[台灣]][[憲法|根本法]]<br>《[[大日本帝國憲法]]》<br>《''''''三一法''''''》<br>1901年1月1日—1921年12月31日|後繼文件|《[[大日本帝國憲法]]》<br>《'''[[法三號]]'''》}} |
|||
{{-}} |
|||
{{台灣日治時期歷史事件}} |
{{台灣日治時期歷史事件}} |
||
{{TW-hist-stub}} |
|||
⚫ | |||
⚫ | |||
[[Category:臺灣憲法史]] |
[[Category:臺灣憲法史]] |
||
[[Category:1900年代臺灣法律]] |
|||
[[Category:1907年台灣建立|法律]] |
|||
[[ja: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明治39年法律第31号(三一法)]] |
|||
[[Category:1907年法律]] |
2024年4月12日 (五) 09:08的最新版本
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 | |
---|---|
日本法律 | |
編號 | 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
種類 | 憲法 |
效力 | 實效性喪失 |
內容 | 官報1921年03月15日 |
相關 | 舊金山和約 |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總督之律令替代之,等於將總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允許總督不需經過立法程序,直接發佈行政命令限制人權,嚴重剝奪臺灣人民的人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過,總督律令不得牴觸「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且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原文 | 中譯 |
---|---|
|
參見
[编辑]您可以在維基文庫中查找此百科條目的相關原始文獻:
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六三法》
|
臺灣憲法性文件 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1921年(大正10年)12月31日 |
後繼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法三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