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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法: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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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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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法的原文,請見維基文獻的「三一法」,以下是中譯後的內容:<br />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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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
第一條<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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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台灣總督的命令規定之。<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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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第二條<br />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br />
:第一條 臺灣ニ於テハ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ハ[[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br />
:第二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br />
:第三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直ニ第一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第三條<br />
:前項ノ命令ハ發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若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br />
:第四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於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得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前項之命令,發布後需立即奏請敕裁,若未得敕裁時,總督須立即公布該命令將來失效。<br />
:第五條 第一條ノ命令ハ第四條ニ依リ臺灣ニ施行シタル法律及特ニ臺灣ニ施行スル目的ヲ以テ制定シタル法律及勅令ニ違背スルコトヲ得ス
<br />
:第六條 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律令ハ仍其ノ效力ヲ有ス
第四條<br />
: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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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トス}}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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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之命令違反施行於台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為目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br />
:第一條 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事項,得以[[臺總督]]命令規定之。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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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br />
:<br />
:第三條 於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br />
:前項之命令,發布後需立即奏請敕裁,若未得敕裁時,總督須立即公布該命令將來失效。
灣總督先前所發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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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
:第四條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附則<br />
:第五條 第一條之命令,不得違反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
<br />
:第六條 臺灣總督先前所發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
本法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br />
: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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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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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參見==

2019年1月27日 (日) 02:10的版本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原文 中譯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 臺灣ニ於テハ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ハ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第二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第三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直ニ第一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前項ノ命令ハ發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若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第四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第五條 第一條ノ命令ハ第四條ニ依リ臺灣ニ施行シタル法律及特ニ臺灣ニ施行スル目的ヲ以テ制定シタル法律及勅令ニ違背スルコトヲ得ス
第六條 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律令ハ仍其ノ效力ヲ有ス
 附 則
本法ハ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シ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其ノ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トス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 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的命令規定之。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第三條 於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前項之命令,發布後需立即奏請敕裁,若未得敕裁時,總督須立即公布該命令將來失效。

第四條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五條 第一條之命令,不得違反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
第六條 臺灣總督先前所發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
 附 則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

參見


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
六三法
台灣根本法
大日本帝國憲法
《'三一法'
1901年1月1日—1921年12月31日
後繼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
法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