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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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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法治國原則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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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行政原則]]'''<br/>在法治國中,依法行政原則可區分為消極的依法行政及積極的依法行政。積極的依法行政是指,政府機關組織之職權以及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應當有法律「授權」或法律「依據」,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消極的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法律「牴觸」,即[[法律優位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依法行政原則]]'''<br/>在法治國中,依法行政原則可區分為消極的依法行政及積極的依法行政。
#* 積極的依法行政是指,政府機關組織之職權以及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應當有法律「授權」或法律「依據」,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消極的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法律「牴觸」,即[[法律優位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權力分立]]原則'''<br/>在法治國家中,國家權力應依據不同的作用加以區分,並在法律規定下,不同的國家權力應交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例如,美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並交由[[美國總統|總統]]、[[美國國會|國會]]、[[美國聯邦法院|法院]]三個國家機關行使,又或者如[[中華民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分成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
# '''[[權力分立]]原則'''<br/>在法治國家中,國家權力應依據不同的作用加以區分,並在法律規定下,不同的國家權力應交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例如,美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並交由[[美國總統|總統]]、[[美國國會|國會]]、[[美國聯邦法院|法院]]三個國家機關行使,又或者如[[中華民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分成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
# '''[[基本權]]之保障'''<br/>在法治國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受到保障。基本權利依其作用可分為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之防衛權,例如當國家侵害人民自由時,人民可主張[[自由|自由權]]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以及要求國家給付之給付權,例如要求國家給予教育之[[受教育權|教育權]]。
# '''[[基本權]]之保障'''<br/>在法治國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受到保障。基本權利依其作用可分為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之防衛權,例如當國家侵害人民自由時,人民可主張[[自由|自由權]]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以及要求國家給付之給付權,例如要求國家給予教育之[[受教育權|教育權]]。
# '''法安定性原則'''<br/>在法治國家中,法律的規範必須穩定,使得人們得以預見自己的行為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始即「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分為「法明確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構成要件應當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信賴保護原則」是指人民對於國家之法秩序存有信賴,此一信賴應受到保護,信賴保護此一原則僅在規範變動對人民不利益時始得運用,若規範變動使人民得到利益,則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 '''法安定性原則'''<br/>在法治國家中,法律的規範必須穩定,使得人們得以預見自己的行為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始即「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分為「法明確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
#*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構成要件應當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
#*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人民對於國家之法秩序存有信賴,此一信賴應受到保護,信賴保護此一原則僅在規範變動對人民不利益時始得運用,若規範變動使人民得到利益,則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 '''[[比例原則]]'''<br/>在法治國家中,國家行為對於人民的干預應當符合比例,所謂「不得用大砲打小鳥」。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適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應當有達成目的之可能;必要性是指,對於能達成同一目的之數個手段中,國家應採取傷害最小的手段;狹義比例性是指,手段所帶來的損害不能多於達成目的所帶來的利益。
# '''[[比例原則]]'''<br/>在法治國家中,國家行為對於人民的干預應當符合比例,所謂「不得用大砲打小鳥」。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適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應當有達成目的之可能;必要性是指,對於能達成同一目的之數個手段中,國家應採取傷害最小的手段;狹義比例性是指,手段所帶來的損害不能多於達成目的所帶來的利益。



2021年2月13日 (六) 21:20的版本

法治國(德語:Rechtsstaat)是一個歐陸法系裡的法律思維的概念,源于德國法学。其核心理念是一個“憲政國家”在行使政府權力時必須受到法律的制約,[1]普通法系裡,與此相對應的觀念是法治

在一個法治國裡,國家的力量受制于對當局任意行使公權力的約束,以達到保護公民的權利。法治國裡的公民共享以法律為基礎的公民自由,並可以使用法院。一個國家必須首先是一個法治國才能成為一個自由民主的國家。

German stamp (1981). Rechtsstaat, Fundamental Concept of Democracy - "The legislature is bound by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the executive and the judiciary by law and right." (Article 20(3) GG)

词语释意

德国学者一般认为推动法治國概念的运动始于哲學家康德[2]在学习和了解了18世紀晚期的美国法国的宪法之后,康德提出了这个“憲政國家”的概念。康德的方法是基於一個國家的成文憲法至高性上的。這种憲法的至高無上性,必須建立在这样一个信念上:一個长久安寧的生活是人民幸福和他們的繁榮的基本條件。或者说,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管理国家,而是为了人民长久的福祉。康德的學說完全建立在憲政主义和憲政國家基礎上的。也因此,康德指出了憲政的主要問題:“一個國家的憲法最終建立在其公民的道德上,而公民的道德则反过来又取决于這个憲法的好坏。”

法治國一词最早出现于1798年,但只到Robert von Mohl在1832和33年间的著作《Die deutsche Polizeiwissenschaft nach den Grundsätzen des Rechtsstaates》才广为人知。[3]

法治國原則

重要的法治國原則包含:

  1. 依法行政原則
    在法治國中,依法行政原則可區分為消極的依法行政及積極的依法行政。
    • 積極的依法行政是指,政府機關組織之職權以及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應當有法律「授權」或法律「依據」,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消極的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法律「牴觸」,即法律優位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 權力分立原則
    在法治國家中,國家權力應依據不同的作用加以區分,並在法律規定下,不同的國家權力應交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例如,美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並交由總統國會法院三個國家機關行使,又或者如中華民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分成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
  3. 基本權之保障
    在法治國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受到保障。基本權利依其作用可分為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之防衛權,例如當國家侵害人民自由時,人民可主張自由權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以及要求國家給付之給付權,例如要求國家給予教育之教育權
  4. 法安定性原則
    在法治國家中,法律的規範必須穩定,使得人們得以預見自己的行為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始即「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分為「法明確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
    •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構成要件應當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
    •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人民對於國家之法秩序存有信賴,此一信賴應受到保護,信賴保護此一原則僅在規範變動對人民不利益時始得運用,若規範變動使人民得到利益,則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5. 比例原則
    在法治國家中,國家行為對於人民的干預應當符合比例,所謂「不得用大砲打小鳥」。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適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應當有達成目的之可能;必要性是指,對於能達成同一目的之數個手段中,國家應採取傷害最小的手段;狹義比例性是指,手段所帶來的損害不能多於達成目的所帶來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 Carl Schmitt, 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 ch. 7; Crisi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
  2. ^ Friedrich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3. ^ Luc Hueschling, État de droit, Rechtsstaat, Rule of Law (Paris, Dalloz, 2002), pp 36-40. In this context Polizei means "policy", not "police": Stewart, 2007.

参见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