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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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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過去曾有許多本刑是唯一死刑的罪名,但大多數已廢止或本刑修正爲死刑或無期徒刑,而部份本刑原爲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罪名,本刑相應修正爲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過去曾有許多本刑是唯一死刑的罪名,但大多數已廢止或本刑修正爲死刑或無期徒刑,而部份本刑原爲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罪名,本刑相應修正爲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沒有事實上的無期徒刑(大多會被假釋)、再加上有期徒刑最多判決三十年的規定,因此實際上犯人若不被判死刑、幾乎都可以在十數年至二十餘年後重返社會
中華民國沒有事實上的無期徒刑(大多會被假釋)、再加上有期徒刑最多判決三十年的規定,因此實際上除了死刑台灣沒有真正可以永久隔離犯人的刑罰





2008年4月30日 (三) 02:11的版本

無期徒刑終身監禁终生监禁一般是指足以囚禁終生的自由刑,是大部份已廢除死刑的國家地區中為最高的刑罰。不同地方對這種自由刑有不同的用詞以及定義,例如,漢字文化圈國家和地區的稱呼是:

國家或地區 漢字名稱 備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特區 無期徒刑
香港 終身監禁 英文是life imprisonment。
中華民國(台湾地区) 无期徒刑
新加坡 终生监禁;无期徒刑 英文是life imprisonment或imprisonment for life。
日本 無期懲役(むき ちょうえき)、無期禁錮(むき きんこ) 無期懲役是無期坐牢加罰役。無期禁錮是無期坐牢。
大韓民國 무기징역(無期懲役)、무기금고(無期禁錮) 無期懲役是無期坐牢加罰役。無期禁錮是無期坐牢。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无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种。本来上,因为期间无限,所以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於无期徒刑的重要规定有:

  •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第七十八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 第八十三条: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香港

自從香港廢除死刑以來,終身監禁就是最高刑罰。

澳門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中華民國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無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因為期間無限,所以無期。依據第三十五條,無期徒刑比死刑輕,比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重。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無期徒刑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 第三十七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第四十七條 (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改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第六十三條 (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者,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但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將廢除這項特別規定。
  • 第六十五條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七十七條 (假釋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出獄。
  • 第七十九條 (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2006年7月1日起改成二十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中華民國過去曾有許多本刑是唯一死刑的罪名,但大多數已廢止或本刑修正爲死刑或無期徒刑,而部份本刑原爲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罪名,本刑相應修正爲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沒有事實上的無期徒刑(大多會被假釋)、再加上有期徒刑最多判決三十年的規定,因此實際上除了死刑外、台灣沒有真正可以永久隔離犯人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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