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中華民國):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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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於1998年通過並頒布,於1999年施行。<ref>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version2/02308/0230887050100.htm 《政府採購法》,民國87年5月1日(非現行條文)] {{Wayback|url=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version2/02308/0230887050100.htm |date=20110503002015 }}</ref>內容包括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共八章114條{{noteTag|1=其中2002年刪除第69條並增訂第85-1~85-4、93-1條;2006年增訂第73-1條;2009年增訂第11-1、26-1、70-1條,現行條文為122條。}}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共113條。 |
《'''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於1998年通過並頒布,於1999年施行。<ref>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version2/02308/0230887050100.htm 《政府採購法》,民國87年5月1日(非現行條文)] {{Wayback|url=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version2/02308/0230887050100.htm |date=20110503002015 }}</ref>內容包括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共八章114條{{noteTag|1=其中2002年刪除第69條並增訂第85-1~85-4、93-1條;2006年增訂第73-1條;2009年增訂第11-1、26-1、70-1條,現行條文為122條。}}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共七章1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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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中華民國政府採購制度建構在審計稽察制度之下,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業務,係以審計部主管之「審計法」、「審 |
過去中華民國政府採購制度建構在審計稽察制度之下,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業務,係以審計部主管之「審計法」、「審 |
2023年2月24日 (五) 02:03的版本
政府採購法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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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施行中 | |
別名 | 採購法 |
施行日期 | 1999年5月28日 |
修正次數 | 6 |
最新修正 | 2019年5月22日 |
參考文獻 | |
所有條文 | 政府採購法 |
沿革 | 法規沿革 |
立法歷程 | |
《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於1998年通過並頒布,於1999年施行。[1]內容包括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共八章114條[註 1]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共七章113條。
過去中華民國政府採購制度建構在審計稽察制度之下,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業務,係以審計部主管之「審計法」、「審 計法施行細則」及「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簡稱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行政作業的主要依據,至於勞務採購,則僅以 行政命令作為各機關辦理之規範。
在中華民國(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名義)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之諮商過程中,各國亦以我國現行政府採購法規及制度不夠健全、開放為由,堅持我國必須簽署該組織之「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簡稱 GPA),方支持我國入會,而簽署此一協定之前,亦有先完成與其配合之國內立法必要。
基於上述國內外因素之考量,政府有必要從宏觀角度,訂定一套順應時代潮流,且符合國際社會要求之政府採購基本法律,以營造一公開、透 明、公平、競爭、有效率、分層負責而且兼具興利防弊之政府採購制度。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工程會)爰審酌當時政府採 購制度之規定、國際採購制度之規範及政府環境、社會經濟之實際狀況與需求,研擬完成「政府採購法草案」。其後歷經 85 次與學者、專家、顧問 之討論會及說明會,36 次審查會議,並經立法院 8 次聯席審查會及多次黨團協商,終至 87 年 5 月 1 日完成三讀,總統於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並自 88 年 5 月 27 日起施行。
經過2001年[2]、2002年[3]、2007年[4]、2011年[5]、2015年[6]、2019年[7]修正,政府採購法規範了臺灣官方主導之工程、財物及勞務等採購作業,也嚴格限制政府機構於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行政行為時的行為規範。
備註
- ^ 其中2002年刪除第69條並增訂第85-1~85-4、93-1條;2006年增訂第73-1條;2009年增訂第11-1、26-1、70-1條,現行條文為122條。
參考文獻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87年5月1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0年1月4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1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6年6月8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0年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4年12月18日(非現行條文)[失效連結]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8年4月30日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