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戒嚴

本頁使用了標題或全文手工轉換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這是本頁的一個歷史版本,由CPHK對話 | 貢獻2011年3月19日 (六) 05:40 (保留有意義內容)編輯。這可能和目前版本存在着巨大的差異。

戒嚴是指國家在處於對外戰爭、內部叛亂、天災瘟疫或者財政經濟危機的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與政治穩定的特殊時期採取的一種緊急措施。戒嚴實施時司法及行政權會部分或全部由軍隊接管。在有的國家又稱之為緊急狀態

戒嚴的存在價值

國家作為人類文明的產物,孕育了豐碩的物質和精神成果,但是與其他任何客觀事物一樣,它也時刻面臨着源於自然和人群的種種危險,洪水地震火災罷工、反抗、騷動、叛亂、入侵戰爭……儘管處於危險狀況之下,社會秩序極度混亂,但憲法法律卻不能因此而廢置不用,作為現代國家賴以運行之基礎的憲政必須得到嚴格地維護。為了確保在危急狀況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會秩序所受的損害降到最低,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處置緊急情況的措施,戒嚴就是其一。

專制制度之下,統治者以國家的名義恣意行使其絕對無限制的統治權,戒嚴也是專制統治者應對緊急事態的一種政治措施,自然無須由立法加以規範和限制。戒嚴法是立憲政治的產物,在立憲政治之下,國家的統治權力和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嚴格保障。即使在社會動盪時期,國家採取了戒嚴措施,意圖適當改變權力和權利的分配模式,也應當恪守憲法和戒嚴法。所以當代國家,多將戒嚴事項明示或暗示地規定在憲法中。法國1815年1848年憲法)、波蘭1921年憲法)、日本大日本帝國憲法)、巴西1946年憲法)、巴拿馬(1946年憲法)、泰國1949年憲法)、韓國1948年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1982年憲法)等,都是明示的規定。也有些國家是暗示的隱含,或者是將戒嚴規定在緊急命令權之內,比如德國(《魏瑪憲法》)、法國1958年憲法)、俄羅斯;或者是視戒嚴為戰爭權的必要屬性,如美國。戒嚴意味着社會秩序的重新調整和主體利益的重新分配,戒嚴法可以稱作是國家緊急時期的「小憲法」,它幾乎波及社會生活的所有內容,但各國憲法中的戒嚴條款僅是原則規定,所以許多國家在憲法戒嚴條款的授權之下,進一步制定了戒嚴法。

戒嚴令

戒嚴令是指一個國家進入了一個危機,而這個危機有可能會影響國家及人民的存亡時,由國家元首發佈的限制性行政命令。

緊急狀態」過去稱作「戒嚴」,實行時會由國家元首政府首腦發佈「戒嚴令」執行。現在先進國家多數會把權力下放至國會,讓國會通過實施「緊急狀態」,再由國家元首宣佈全國進入緊急狀態。

危機程度不同,所採取的緊急狀態的辦法也不同。如中華民國政府1949年5月20日起,在台灣省實施「台灣省戒嚴令」,至1987年7月15日解除之時,共延續了38年之久,據知這是目前爲止全世界施行時間第二長的戒嚴(僅次於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的戒嚴),至今仍然對台灣政治與社會有着相當深入廣泛的影響。

六四事件中,時任國務院總理李鵬簽署《國務院關於在北京市部分地區實行戒嚴的命令》,宣佈自1989年5月20日10時起在北京市部分地區實行戒嚴,該戒嚴令要到1990年1月11日才解除。

各大法系對戒嚴的規定

大陸法系的戒嚴法是一部單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內容有積極和消極兩種意義,消極的停止平常法規的效力,積極的賦予軍事機關掌管行政司法事務的權限。所以戒嚴法是規定於外患或內亂之際,暫停常法,而將部分司法及行政權力委諸軍事機關處理的法律。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在發生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不採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緊急狀態時,國家可以決定實行戒嚴。」。日本明治《戒嚴令》,其第一條即規定:「戒嚴令乃戰時或事變之際,以兵力警戒全國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 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資華斯 (W. S. Holdsworth)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安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 (Robert S. 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誤,而「Martial Law」即「Marshall 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於戰爭」(「Pertaining to War」)之意,故「Martial Law」就是「戰爭法」(Law of War)。

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 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於暫時由英王軍隊佔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佔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佔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 ,「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

《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於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於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並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

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 Chalmers與Cyril 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 Law」的六種意義: (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 (二)指於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 (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 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法律; (四)指於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 Law); (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佔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 (六)指在敵境外的佔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

以上第一、二兩種意義,屬於軍法(Military Law)的範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的範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英美法系戒嚴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產生基於軍事需要(Military Necessity),沒有成文法典。所以學者沃倫(Charles Warren)說:「戒嚴法基於嚴格的軍事需要而產生,在本質上不是法律,其宣佈並非依據憲法上之明文授權」,由於缺乏法律上的規定,所以戒嚴法就是軍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戒嚴法是實際戰爭中,基於軍事必要而產生的法則,由軍事司令官來實施,實際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雖然專斷,亦需服從」。英國的惠露吞公爵(Duke of Wellington)更加直接:「戒嚴法不過為軍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欽也說:「戒嚴法是必要之法則,為一種最後的手段,除了戒嚴機關之意志外,一無所有」。

依照伯克西姆(William E. Birkhimer)對英美戒嚴法所下的定義:戒嚴法是當國家的民政官署,受軍事機關節制時,所建立之規則,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敗時,用以保障政府適當之目的。可見英美與歐陸的戒嚴法在宣佈的時機、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們都具備下面五個要件:

  1. 在時間上,限於戰爭或非常事變之時;
  2. 在空間上,行於國土之全部或一部;
  3. 其手段,是實行兵力戒備;
  4. 其效果,可變更機關權限及限制人民自由;
  5. 其目的,在確保國境治安,維護法律秩序。

戒嚴法與憲法的法理關係

憲政的角度來看,戒嚴法的實質是國家權力的擴大和公民權利的縮小,是一部重新確定主體利益界限的法律。而憲法的核心內容正是權力和權利,它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作出了明確而嚴格的界定,其他任何普通法律都不能逾越憲法對此劃定的界限,否則即為違憲,並導致自身的無效。所以明確戒嚴與憲法的法理關係是理解戒嚴本身的必要前提。

首先,戒嚴法和憲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憲法是立國之根基,其意在「保證國內安寧,籌備公共防務,增進全民福利」(美國憲法序言)。在平時,國家沒有內憂外患的侵擾,故而能夠嚴格按照憲法的規定,謹慎使用政府權力,竭力保障公民權利。如果發生戰亂,社會動盪,憂患交加,國家危如累卵,此時國家與公民成為「命運共同體」,「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傾巢之下,安有完卵」?所以在戰時,國家至上,國權第一,必須賦予政府更大的權限,允許政府採取必要的戒嚴措施,限制公民的一些自由,或者犧牲公民的某些權利,才能應付緊急戰亂,確保國家的獨立和主權的完整,進而才談得上保障民權。「平時神聖的權利,在戰時不僅應該,而且必須讓路給保衛國家的最高權利」。 國權與民權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平時以保障民權來鞏固國權,戰時則以鞏固國權來保障民權。表面上戒嚴法限制了民權,但它的最終目的還是保障和發展民權,這與憲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其次,戒嚴法是憲法的下位法,不能違背憲法的基本原則,甚至廢棄、改變或者停止憲法。憲法是所有法律規範的母法,任何法律都不能對憲法作出稍許改動,這是憲政的基本原則。即便是對於戒嚴法,它對民權的限制和國家權力的擴張也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儘管憲法允許它對平時的憲政秩序加以調整,但也必須限定在嚴格的範圍和程序之內,比如許多國家的憲法嚴格規定了戒嚴的宣告機關、宣告程序、宣告效果、戒嚴時間不得修改憲法(巴西1946年新憲法第217條附5項)、戒嚴措施不得觸動國體和政體等國家基本制度等等。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戒嚴是國家在危急時期的無奈之舉,「不論在任何時候與任何環境下,憲法都是保護各階層人民的屏障。人民智慧所發現最有毒害的學說,莫過於主張政府,可在危機時,停止憲法中重要條文之適用」。 如果在緊急狀況下以戒嚴法替代了憲法,那麼擴張的國家權力將無所限制,勢必走上專制獨裁的道路。防止這種情況發生的辦法就是要求戒嚴法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遵守憲法。

再次,戒嚴法對社會主體利益的重新分配是基於憲法的授權,並非違憲。戒嚴法通正規定,戒嚴期間限制或者取締有礙國家安全和軍事行動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請願、自由通信的行為,甚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工作權教育權、自由貿易權、財產權等等;相反政府有權採取一些強力措施管制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行使一些和平時期不可能享有的權力。戒嚴法的這些規定對社會主體的權利義務作了重新分配,關乎憲政體制的重大調整,表面上看是對憲法內容的改動,但這並不屬於違憲,原因在於憲法允許在國家危急形勢下,由戒嚴法對憲法內容作出一定程度的改動。憲法之所以這樣規定,其實也是權宜之計,最終目的還在於使國家儘快擺脫混亂,早日恢復憲政秩序。所以在維護憲政這一點上,戒嚴法與憲法是一致的,區別僅在於發揮作用的時間和採取的方法不同。

最後,也有許多人認為,戒嚴法屬於緊急自衛的法律,必要時可以根據情勢採取一切措施,甚至不必受制於憲法。美國的開國元勛、第三任總統湯瑪斯·傑佛遜在平時最反對破壞憲法的事情,但在非常時期卻寧願看到憲法的限制被停止,他曾說:法律上有句格言,「刀劍之下,法律沉默」 (Amidst Arms the Laws are Silent),若處於日有強敵來襲之情勢中,自保為最高的法則。我寧看到掩護叛賊之法律形式被取消,而使善良的人民得到安全。假使我們用法律的手銬自縛己手,我們還能得到勝利嗎?當法律變成自保的障礙時,將不免求助於戒嚴。 這種出於「公共安全」和「緊急需要」的考慮而認為可以無視憲法的觀點是及其錯誤的,憲法是憲政國家行憲的源泉,制定和實施戒嚴法也是在行憲、護憲,沒有憲法也就沒有了戒嚴法存在的合法基礎,沒有了憲法就沒有了國家存在的合法基礎。如果國家存在的合法性尚有置疑,戒嚴又有什麼意義呢?再者,「緊急需要」與「公共安全」,都是含義概括的詞語,極富彈性,如果可以因為這些理由而停止憲法,那麼一些有野心的當權者,將隨時會以「緊急需要」或「公共安全」為藉口,而停止憲法的施行,達到他專制的目的,這樣憲法將失去其穩定性和嚴肅性,社會動盪由此而生。那麼如何才能既維護憲法,又不被憲法象手銬一樣「自縛己手」呢?有學者提出了「最大急需與最小損害」(The most urgent need with the least damage.)的原則,即「不承認戒嚴法的實施,可以彰明較著的停止憲法,但因為『最大急需與最小損害』,而可採取機動的解釋,使憲法上之限制條款(Restrictive Clauses)縮至最小限度,及使憲法上之彈性條款(Elastic Clauses)擴至最大範圍。不必斤斤於憲法文字的解釋及形式的限制,而應注重『正當條理』及『憲法精神』」。這個辦法既維護了憲法的尊嚴,也考慮到實際需要,不失為一個有益的選擇。

因此,幾乎所有在人類歷史上任何時期的任何政治形態的國家都承認戒嚴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但在具體操作中,有的國家憲法條款過於原則、缺乏操作性,儘管有關機關可以行使過憲法賦予的戒嚴權力,但權力的具體實施過程卻無法可依,甚至有法不依,以致讓戒嚴成為了披着憲法外衣卻反對憲法的「合法」工具。這一點在政治發展還不健全的國家尤為明顯。

參考資料

  • 戴維·M·沃克(英), 《牛津法律大辭典》, 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
  •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 楊福坤,朱陽明 ,《軍事法學詞典》,國防大學出版社,1993年
  • 林紀東等,《憲法戒嚴與國家動員論》, 台灣,漢林出版社, 1984年
  • 周旺生,《立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
  • Rossiter.C.L,《美國最高法院與三軍統帥》,台北黎明文化事業公司,198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