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这是本页的一个历史版本,由201.200.5.38留言2011年6月24日 (五) 10:02 法律體系编辑。这可能和当前版本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的其他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最广义地相当于“宪法和法律”,但宪法不在本条目内容范围内。

法律必须服从宪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隨著時代轉變,亦有所不同。但歷年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直都採用成文法系統。

法律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立國的初期,奉行計劃經濟體制,社會發展由政府行政機關主導。其後在文化大革命期間,社會秩序大亂,文化經濟受到嚴重破壞,人們開始認識法治法律的重要。1979年,隨著社會秩序恢復和對外開放,中國政府開始制定各式各樣的法律以配合社會發展。1992年末,中國共產黨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具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也即是說,行政命令式的計劃經濟正式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取代。

現今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法律體系,可粗略分為普通法系大陸法系兩大類。由於歷史的因素,中國大陸和兩個特別行政區各自使用自己原來的法律體系,分別如下:

法律體系的分別,會對司法及法律的解釋權帶來重大的衝擊。舉例說:就單就法官的職能這方面來看,中國內地也跟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一致。見比較普通法系和歐陸法系。但在香港,法官判案的案例,會成為同級及下級法院的規範,成為法律的延伸。制度保障法官在判案時不會受任何(特別是來自政府及政黨)的影響。而另一方面,一但下級法官判錯案件,法院亦要依從一個非常嚴格的制度,從法律觀點上駁斥。

在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分为宪法实体法程序法,中国也不例外。其有三大基本实体法和三大基本程序法,三大基本实体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基本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指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宪法) 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 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属于该地区的所有法律的基本框架
  • 刑法、民法通则等属于诸多相关法律的框架

全国人大立法程序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普通法律

现行宪法第六十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解释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解释法律”(注: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了常设违宪审查机制,但尚未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一百五十八条、《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

  •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 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
      • 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司法解释

中国内地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当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节录)
1981年6月10日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其他法律及文件

中国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同时也存在着若干种“法律”或“准法律”。

法律

以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这些法律均不冠以“法律”之名:

  •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可以冠“法律”的名字,但在与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 级人大或较大的市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内有法律效力,法院裁判案件时必须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民族自治地方内有法律效力。
  • 由中央各部门以及省级或较大的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法院裁判案件时在它们与现行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裁决的参考,但不是必须执行。国务院部门规章效力涉及全国;地方政府规章只在本地有效。

行政法规

适用于全国,指国务院发布的各种命令、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和文件,包括以国务院令发布的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

地方性法规

指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政府、人大按照国家法律通过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包括以政府令(如省长令、市长令)颁布的各类实施办法等具有司法效能的法规性文件。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务院部门规章

适用全国,指国务院直属各部、办、委,以及全国性政府组织如证监会、银监会等发布的各种命令、规定、条例和实施细则,包括以部长命令形式发布的细则、实施办法;

地方政府规章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它是中国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法律规定不清或者未曾规定的事项的处理规则,本意是作为对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的指导,但是在目前立法体制下它具有法律的效力。省级法院无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

地方各级政府的红头文件,这些是各级政府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它们会通过一定的程序被撤销。法院在判案时可以作为一种参考。理论上它的效力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弱。

这些准法律和中央的法律有时存在着冲突,所以可能通过一定的程序来撤销;一些中央制定的法律又是必须通过行政命令(红头文件)等形式才能得到落实。法律往往需要政策来支持执行。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