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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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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英語:Separation of Powers),是指將各種國家公權力分散,不使其集中在單一機關內的設計。這一名詞首先由啟蒙時代法國的哲學家孟德斯鳩所提出,而這樣的設計通常以三權分立而被熟知。

三權分立即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政府機構共同存在,地位平等且互相制衡的政權組織形式,是當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普遍採用的一種政治制度。與其相對立的政權組織形式是議行合一制。

學說歷史

分權理論可以追溯到古羅馬,羅馬共和國憲法。羅馬憲法有三個主要權力,君主制(其每年選舉產生的行政人員,領事的形式),貴族(由參議院代表)和民主(的形式流行的組件)。 首次提出三權分立是著名的17世紀英國政治學家約翰•洛克(1689年到1690年寫成的兩篇《政府論》,洛克最重要的政治論文)。權力分離的形式包括行政,司法,立法,解決一些在政治制度可能出現的問題。該學說被廣泛認為是民主制度的有力保證。

分權的目的

分權的目的在於避免獨裁者的產生。英國史學家艾頓勳爵的名言「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絕對使人腐化」(Power tends to corrupt; absolute power corrupts absolutely.)說明了權力分立的重要性。

古代的皇帝以至地方官員均集立法、執法(行政)、司法三大權於一身,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即使在現代,立法、運用稅款的權力通常掌握在代表人民意願的議會中,司法權的獨立在於防止執法機構濫權。

三權分立的實行

三權分立的典型

源於美國的總統制

美國的立國者對政府普遍採取不信任的態度。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權力,他們接納了孟德斯鳩的想法,在美國憲法之內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開,而且讓它們互相制衡。在當時這種憲制是前所未有的嶄新嘗試。至今美國聯邦政府的三權分立,仍然是眾多民主政體中最徹底的。而美國大部分的政府亦有相同的憲制架構。

三權分立常見的問題是如何解決行政及立法機關之間的矛盾。其中一種方法是採用議會制。在議會制之下,行政機關的領導來自立法機關的多數派。行政立法並不完全分離。現代一般認為,成功和穩定的自由民主政制不一定需要徹底的三權分立。事實上,除了美國以外,所有開始實行民主便使用總統制的國家,它們的首次民主嘗試都以失敗告終。相反議會制的成功率反而較高。

就算是三權分立最成功的美國,如何解決三個部門之間的矛盾仍然間中出現阻礙。1929年大蕭條時期,羅斯福上台頒布一系列法令,並通過國會授權取得美國總統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權力。但美國聯邦法院卻經常駁回一些法令。結果1935年1月最高法院以8比1的票數,宣布羅斯福的《全國工業復興法》違憲。同年一名失業工人試圖利用《最低工資法》來取得工資補償時,被控方律師則直接指出該法案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來源請求]。羅斯福為推行新政,於1936年3月6日進行了「爐邊談話」,將矛頭直指司法部門,要求國會讓他無限制增加最高法院法官的數目,間接將司法部門置於行政部門管轄下。這就引起了全國範圍的激烈討論。後來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大法官認為《最低工資法》並無違憲。有人認為當時大法官是為了保證三權分立的政治格局而退讓。

源於法國的雙首長制

法蘭西第五共和國建立時,汲取了前幾次共和時期議會民主制度失敗的教訓,因此開始創立並執行半總統半議會民主制(雙首長制),維持到現時法國的政體,並未改變。而最近幾年法國德國的密切合作成為歐洲經濟一體化不可或缺的主要動力,例如在1999年歐元的流通就是一例。

中華民國的五權分立

中華民國採用孫中山所提出的五權憲法,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外,外加考試與監察二權。五權分立的思想是孫中山結合西方的三權分立與中國古代政治制度提出的,並得到確認。按憲法,最高權力機關是國民大會,下面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分別行使五權。

其他地區的權力分立實施情形

香港的權力分立

至於香港實行的權力分立,由於歷史原因,被認為是比較特別的。

香港殖民地時期的政制被稱為軟性獨裁,因為港督由英國任命,而立法局在1984年之前仍全由港督委任產生,可說政府完全控制行政、立法權,另外司法權是獨立於二權以外,但香港政府受英國普選議會監察。

1997年香港主權移交後,有兩派不同意見。一派認為香港基本上行使三權分立的政治架構,因為《香港基本法》將司法、立法和行政權置於三個不同權力單位上。另一派則認為香港屬行政主導,不屬三權分立。如李國能認為香港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互相制衡,三權分立」[1]林瑞麟認為行政與立法機關是「互相制衡、互相配合」,香港三權分立不同外國[2]2007年,時任全國人大委員長吳邦國認為香港的制度不是三權分立而是行政主導,是處於中國的完全主權之下[3]

參見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