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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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华民国的治权机构,其历史最早可追溯至1911年肇建于武昌的中华民国军政府,之后历经南京临时政府、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政府等多次政权替换。今天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基本上延续自1948年行宪后所创设,偏向总统制的双首长制。
中央政府
依照《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中央政府分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5院,总统则仅有协调各院运作之责,称为“五权分立”。这与现今世界主流采用之三权分立制度略有不同,但在事实上,是呈现“三大权加两小权”的权力格局[1][2],即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为中心,监察、考试两院较具辅助性质。中央政府体系原具有内阁制的精神,但从1990年代以来的多次修宪后,已转向为偏向总统制的双首长制[3][4]:行政院院长(内阁首长)由总统任命向立法院(国会)负责,总统则负责制定重大国政与处理外交、国防等涉外事务。
总统、副总统/总统府
总统、副总统任期4年。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统率全国陆海空军,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宣布戒严、任免文武官员、授与荣典、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以及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副总统则为备位元首,法律上无任何实权。
总统为依法行使职权,配有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等两个办事机构。总统府为总统、副总统之行政辅助机关,下设资政、国策顾问、战略顾问等顾问人员,以对国家政策向总统提供意见与咨询;中央研究院、国史馆等国家学术机构亦附属于总统府之下。国家安全会议则是国家安全事务之最高议事机关,下设国家安全局,以执行情报、特种勤务等国家安全相关工作。
行政院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置院长1人,俗称阁揆,由总统任命;副院长1人,俗称副阁揆。部会首长、政务委员7-9人,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共同组成行政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议决重大施政方针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预算、戒严、大赦、宣战、媾和、条约等案。
行政院之地位,等同于其他民主制国家之内阁,行政院院长即等同于总理。其管辖的中央政府机构,目前共有14部、8会、2总处、8委员会、3独立机关与中央银行、国立故宫博物院,构成中央行政机关的主体。
立法院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直接选举之立法委员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原本应该仅有听取民众意见:促成新法、修改旧法、增修删除、更改法律规章条文。
在2005年召开的任务型国民大会进行修宪后,立法院得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对总统、副总统提弹劾及罢免案及对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官员;检察总长和部会级独立机关官员之任命行使同意权,并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职权,成为中华民国新的国会型态。
立法院置院长、副院长各1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产生。立法委员自第7届(2008年)起由225人减为113人,任期4年。有向行政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并可以决议或覆议变更行政院重要政策。
司法院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解释权、审判权、惩戒权、司法行政权。
司法院置大法官15人,并以其中1人为院长、1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以临时任务会议方式 行使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宪法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为法官法规定之法官。由法官转任者享有终身职待遇。
司法院下辖全国各高等法院、专业法院(军事法院除外)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各高等法院再依其辖区管辖若干地方法院。
考试院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乃专精于政府人事、人力资源管理之整合机构。置院长、副院长各1人,考试委员19人,均为特任,任期为6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院之职掌,依宪法增修条文第6条规定为:考试选取公务人员、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考试院为行使职权,下设考选部、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及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
监察院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置监察委员29人,并以其中1人为院长,1人为副院长,任期6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3个月内,依法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监察院为行使审计权,设审计部。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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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的地方政府称为“地方自治团体”(部分文献亦称为“自治法人”),其层级架构与行政区划相对应,组织配置为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惟实际上仅设有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例如:市设置市政府与市议会)来实行地方自治,司法机关则为中央与地方一贯之体系,由司法院依照各地方的实际需求设置适当数量的高等法院与地方法院。
当前层级架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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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 名称 | 行政机关 | 立法机关 | 境内司法机关 |
1 | 省 | (虚级化) | 省级:高等法院 县级:地方法院 | |
直辖市 | 市政府 | 市议会 | ||
2 | 县 | 县政府 | 县议会 | |
市 | 市政府 | 市议会 | ||
3 | 乡 | 乡公所 | 乡民代表会 | |
镇 | 镇公所 | 镇民代表会 | ||
县辖市 | 市公所 | 市民代表会 |
沿革
民国建立初期,地方政府从清代的行省、道、府、县等四级,简化为省、道、县三级;国民政府统一全国后,再改为省、县两级,道被废除,另外设立了行政督察区作为省的派出机构。当时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区分并不严谨,且常有地方势力割据。后制定《中华民国宪法》时,规定地方政府分为省、县两级(但不限制县以下的地方层级),中央政府需制定《省县自治通则》,各省、县政府再以此制定自治法实施地方自治;但宪法于1947年施行后,内战已全面爆发,《省县自治通则》因而迟未制定,行宪前的地方自治法律也继续沿用。
1949年政府迁台后,在《省县自治通则》尚未完成立法的情况下,行政院于1950年4月通过由台湾省政府以行政命令制定的《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成为台湾省实施地方自治的基础。台北市、高雄市于1967年、1979年分别升格为直辖市后,行政院仿效台湾省之前例,分别制定《台北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与《高雄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作为自治准据。当时各省、直辖市之行政首长均为中央派任,而上级政府侵夺下级政府权限的情形也时常发生[5]。
为贯彻地方制度法治化,立法院于1994年制定《省县自治法》及《直辖市自治法》,同时废止其他以行政命令制定之地方自治法律,正式建立起地方自治之法制体系;台湾省省长、台北市市长、高雄市市长于同年底首次由民选产生。
1998年,中央实施精省,省丧失地方自治团体的地位,成为仅存象征意义的行政区划。为整体规范地方制度基本法律,中央于1999年制定《地方制度法》取代《省县自治法》和《直辖市自治法》;依据此法,直辖市与县、市同为最高层级之地方自治团体[6]。
现况
中华民国目前共有233个地方自治团体,包括5直辖市、14县、3市、152乡、41镇、18县辖市。
中央政府 | |||||||||||||||||||||
台 北 市 |
新 北 市 |
台 中 市 |
台 南 市 |
高 雄 市 |
台湾省 | 福建省 | |||||||||||||||
基 隆 市 |
新 竹 市 |
嘉 义 市 |
桃 园 县 |
新 竹 县 |
苗 栗 县 |
彰 化 县 |
南 投 县 |
云 林 县 |
嘉 义 县 |
屏 东 县 |
宜 兰 县 |
花 莲 县 |
台 东 县 |
澎 湖 县 |
金 门 县 |
连 江 县 | |||||
145区 | 12区 | 18县辖市、38镇、145乡 | 3镇、7乡 | ||||||||||||||||||
※备注:标示粗体者为地方自治团体。 |
参见
注释
参考文献
引用
书籍
- 张朋园、沈怀玉合编,《国民政府职官年表》,1987年,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 郭廷以,《中华民国史事日志》,1984年,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外部链接
- 政府入口网(繁体中文)(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