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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關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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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關係法》
美国国徽
全名本法乃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臺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並為其他目的。
缩写(通俗)TRA
立法机构第第96屆屆美国国会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立法历程

与台湾关系法》(英語:Taiwan Relations Act缩写TRA;香港、新加坡、台湾称为《臺灣關係法》)是一部现行的美国国内法。1979年1月1日,美國政府終止與中華民國政府間的所有正式外交關係,轉而承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後,美国国会制定此法并由美国总统吉米·卡特簽署生效,以規範往後的美國與臺灣關係。《臺灣關係法》中提到,此法為國會授權美國政府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1],與外國、外國政府或是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的各項方案或交往關係,同樣適用於臺灣人民[2]

歷史

美國總統終止美國和臺灣治理當局(在1979年1月1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的任何正式政府關係後,1979年,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本法,並分別在3月28日及29日表決通過。1979年4月10日,經美國總統吉米·卡特簽署,法案共十八條,成為美國國內法律,並追溯自1979年1月1日生效。美國訂定台灣關係法的要旨為:“本法乃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

2014年3月,美國國家安全會議亞洲事務資深主任麥艾文(Evan Medeiros)指出,2014是美中建立關係35週年、也是台灣關係法實際施行35週年,美方堅守台灣關係法與六項保證承諾,並不歡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誤解」(willfully mischaracterized)巴拉克·歐巴馬習近平海牙會晤中有關台灣議題發表的聲明[3]

概要

美國訂定台灣關係法的要旨為:“本法乃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

該法第二条第二款指出,“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另一方面,根據該法第六条,“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與臺灣人民(The People on Taiwan)進行實施的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應在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內”,經由或透過「美國在台協會」來進行實施。

值得注意的是,《臺灣關係法》中的「臺灣」一詞僅僅代表臺灣島、澎湖群島等其餘環繞臺灣島之小島,並未包含金門、馬祖列島、東沙群島和太平島等中華民國政府實際控制的領土;《臺灣關係法》亦未表示美國對台灣主權現狀的認定以及未來歸屬的看法,只是一個規範美國政府對台灣政策的法律。

爭議

中美三个联合公报
中美关系政治基础”
1972年2月28日 上海公报
1979年1月1日 建交公报
1982年8月17日 八一七公报

美國政府表示,對於台灣問題的立場是基於“中美三個聯合公報和《台灣關係法》”,《台灣關係法》法律上優於《八一七公報》,《台灣關係法》為美國法律,《八一七公報》為政策聲明。[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認為該法「干涉」中國「內政」而反對該法,並堅持遊説美國國會修改或廢除該法。

中華民國政府則是不滿意該法對於台美雙方之關係規範不夠明確,因而曾一度推動美國國會訂立更為明確的《臺灣安全加強法》以取代《台灣關係法》,但此案最後被美國國會擱置而未能成案。[5]

主要功能

《台灣關係法》中列明美國將繼續提供防衛性武器台灣,美國政府根據此法案可以即向台灣出售軍火。本圖中為美國對臺灣出售的F-16戰鬥機

《台湾关系法》具有三個主要功能:

一、記載美國對台灣政策的目標,包括維持台海和平稳定,维持台海现状,维持美台商業及文化關係、保障人權與台灣安全。法律中明确所指出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杯葛禁運)解決台灣未來的作為,均會威脅太平洋和平與安全,美國將嚴重關切;美國將繼續提供防衛性武器台灣;美國也將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高壓手段,危及台灣人民安全與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但同法案并未明定美军在台海危機出兵保護臺灣之義務。

二、在「無外交關係」的情況下,維持美台間經貿關係。

三、依據哥倫比亞特區法律而成立一個非營利法人,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以代表新關係中的美方。

参考文献

  1. ^ 台灣關係法. Washington D.C.: 美國在台協會. 1979年1月1日 (中文). 
  2. ^ 美國國會. 链接至维基文库 台灣關係法. 维基文库. 1979年. 四. B. 2. 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臺灣人民進行或實施上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包括和臺灣的商業機構締約,為美國提供服務)。 
  3. ^ 廖漢原. 台灣關係法35年 美堅守承諾. 華盛頓特區: 中央通訊社. 2014年3月29日 (中文). 
  4. ^ http://big5.huaxia.com/zk/zkwz/00255147.html
  5. ^ 信强. 表象与实质:从《台湾安全加强法案》看美台军事交流 (PDF). 台湾研究集刊 (廈門市: 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 2004, 2 (84): 第53頁. ISSN 1002-1590 (中文). 

外部链接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