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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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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十一号以代替将废止之六三法,名称为“关于应该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实施,与“六三法”差别不大,但是,明定总督之律令不得抵触本国或在台湾施行的法律,不过之前根据“六三法”所颁布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长一次,于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号”取代而失效。

内容

三一法的原文,请见维基文献的“三一法”,以下是中译后的内容:

第一条
在台湾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

第二条

前条之命令,应经主管大臣奏请敕裁。

第三条

于临时紧急时,台湾总督得立即发布第一条之命令。前项之命令,发布后需立即奏请敕裁,若未得敕裁时,总督须立即公布该命令将来失效。

第四条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五条

第一条之命令,不得违反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以及特别以施行以台湾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与敕令。

第六条

台湾总督先前所发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

附则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

参见


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
六三法
台湾根本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三一法'
1901年1月1日—1921年12月31日
后继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
法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