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
普通法系(英語:Common Law;中文翻譯為「普通法」,是取其「普遍通行」之意),又稱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1]。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目前世界人口的三分之一(约24亿人)生活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或混合民法系统中[2]。該法系与欧陆法系(又稱「大陸法」)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的特點就是判例法,即反覆參考判決先例(precedent),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般的普遍的、約定俗成的法律(customary rules)。
一般認為,英美普通法系較容易「放過壞人」;大陸法系則較容易「殺錯好人」。
词语释意
普通法系对应的英文是Common law,但英文单词Common law却包含了多重含义,至少包括:
- 普通法系,即本条目包含的内容。普通法系起源于英国,然后推广于诸多使用英语的国家。“判例法”,即“普通法”,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更加依赖成文法典和法律、法规。然而,近年来在两大法系的相互影响中,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辖区也逐渐依赖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同时大陆法系的司法管辖区也更加重视司法机关的判例。[3]
- 判例法,即在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里,由法官在法庭上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做出的判例,通过积累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也被成为非成文法,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常需要通过阅读判例,而非法律本身,来确定。与判例法对应的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4]
- 普通法法律,与之对应的是衡平法。由於普通法在體制上有不足及僵硬之處,無法在所有情況下對訴訟者有效救濟。所以英國國民亦有直接向英國君主伸冤。由於此類案件增多,自愛德華一世開始,逐漸形成了由大法官來審理案件的傳統。大法官所遵守的衡平法獨立於之前所形成的普通法,且較普通法靈活。如信託等法律概念都爲大法官所初創。至19世紀,英國國會頒佈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等一系列法案,合併了適用於普通法法庭以及適用於衡平法的大法官法院。直至今日,所有英國法院同時適用於普通法原則以及衡平法原則。
历史
起源
普通法一詞起源於西元1150年左右的英格蘭。[5] 在英格蘭的盎格魯-撒克遜时期,已经形成了领主分封领地的制度,但是权力较为分散。国王权力较小,并且行政和立法体系都比较地方化。來自諾曼底的諾曼人征服英格兰後,确立了更加紧密的封建制度。原本盎格魯-撒克遜部落杂乱的習慣法也开始与來自諾曼底的法律融合。
诺曼的征服者威廉一世在1066年征服了英格兰。威廉一世登基后,为了维护其统治,承诺英格兰将维持忏悔者爱德华国王时期的各个地方的习惯法。[6] 然而,威廉一世也对英国的法律系统进行了一定改革。为了加强王权,威廉一世创立了巡回的审判制度,由国王及其王廷在领地之间巡回,以解决纠纷。[7]
在亨利二世的统治期间,普通法得以形成并获得进一步发展。威廉一世统治时期时,御前会议(Curia Regis)成为了一个规模较小、负责辅助国王政务的咨询会议。亨利二世的改革将御前会议的司法职能剥离出来,形成了设立了中央的法院系统,所以御前会议即英国普通法法院的起源。同时,亨利二世也任命了以及专业的法官、将巡回法院定期化、确立了巡回法院制度以及和陪审团制度。通过法院的制度化和管辖范围的扩张,英国逐渐形成了通用于全国的”普通法“。[8] 后来,在大英帝國的扩张和统治下,也傳播到了美國、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亞、印度與香港等地。[9]
罗马法的影响
英国的普通法也被羅馬法影响。诺曼人征服英格兰时,并没有专业的律师或法官,而是由识字的神职人员来参与司法与行政,而部分神职人员也熟悉罗马法及教会法。比如,在亨利三世时,英国便出现了《英格兰的法律与习俗》一书,其受到了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法学阶梯部分的影响。但是同时,此书所描绘的司法程序以及对判例的重视依然显示了英格兰法律的独特性。[10]
由于英国的普通法体系发展较为成熟,欧洲的罗马法复兴对英格兰影响较小。英国形成了全国性的普通法体系时,法国下属的各个公国及伯爵领依然有其独特的习惯法,德国和意大利更是分裂为诸多独立的王国和其他政治体。[11]因此,英格蘭形成了不同於歐洲大陸法律體系的普通法系统。[12]
衡平法
到十四世纪时,英国普通法逐渐形成了正式的规则。传统上,普通法对原告的救济措施较为受限,仅限于赔偿以及恢复财产权。[13] 此外,普通法注重文件和公开的财产权,不承认非正式的合同以及信托。[14] 因此,人们开始逐渐直接向英国国王申诉,而国王则将案件转交其首席大臣,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由此,逐渐形成了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
在英格兰法律中,独立的衡平法院由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正式被废除,法院同时适用普通法及衡平法。与英国类似,在十九世纪晚期及二十世纪,美国的大多数州也废除了独立的衡平法院,并且合并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程序制度。[15]
普通法的特點
符合社會脈動
美國大法官卡多佐認為「大陸法是異中求同,偏演繹法;而普通法則為同中求異,偏歸納法」。[16]普通法下的法官既可援用已擁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也可以在有良好理由之下(如能舉出現案件與前判例顯著不同之處),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judge-made law);是故普通法的演進不如大陸法系需待立法機關費時審議,亦由於鮮少有一單一判例能涵蓋所有情況,而能更完全地維護人民的權利。[17]但仍需注意,普通法國家還是有一定數量的成文法法典,如美國的《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等,但仍未動搖判例之優先地位。以《統一商法典》為例,為美國統一州級法律委員會全國大會(Uniform Law Commission)於1952年草擬,目的為定份止爭,並統一各州商人間商業規定,目前美國五十州皆採用。
遵循判決先例
為保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的可預測性,普通法下的法官須遵奉兩大原則:須「適用」具約束力之判例(Binding precedent),與需「參考」具說服力之判例(Persuasive precedent)。
「具約束力之判例」通常由最高審級法院(如英國最高法院或美國最高法院)或同一管轄的上級法院定下。比如采用三審制的地区,地方法院(local courts)必須垂直地遵奉上級的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與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的先例。
「具說服力之判例」則包含其他管轄法院或同管轄下級法院的判例,可參考但不受其拘束(binding)。
另外,美國的司法由於採聯邦與州的雙軌制,前者的權力來源為美國憲法第六條规定属于联邦的权力,以及修正案中增加的属于联邦的权力(比如授权联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十六条修正案, 以及事关民权的第十五条修正案)。這些领域适用聯邦法。州的權力則在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中被保障,州可在州权力范围内自行立法。一般的劃分標準是:在某一個州的範圍內發生案件,由州法院管轄;超越一州範圍的案件則由聯邦法院管轄。雖時常發生管轄的衝突,但在兩系統間仍會水平地尊重,以維護法安定性。最後,聯邦乃至州的最高法院有權推翻自己以前的判決,但是先例依然占据重要地位。
波斯納法官等人批評美國最高法院的決定難以推翻,造成法律僵化。[18]
比較
和以成文法典(codification)為依據的歐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在某些法律方面多採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 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原则;审判中采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抗制;辯論式的訴訟制度)和陪審團制度,对于司法程序比较重视,即救濟先於權利(remedies precedes rights);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往往依赖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透过做出判决起到了立法的效果。普通法在歷史上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
法學家吳經熊與華懋生認為[19]:「研究過比較法律的人,總說英美不成文法裡,所討論到的法律或法學問題,比較大陸成文法裡,多而且精。這因為英美判例中,多討論到法理的精微處所。他們沒有死條文可以援用,非要反覆研討到無懈可擊的時候,才成功到法律的效力,而可以拘束訟案,折人心服。所以闡發法理就立時引起法律的變更創造,律師法官,全神注此;法理日精,法律日進。」
英国与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但两国间的法律也有相当差异。另外,近代以來,普通法系國家亦有大規模立法,以成文法替代普通法原則。
地區
以普通法系構成法律系統基礎之地區包括:
- 英格蘭與威爾斯之法律(同為所處聯合王國內之蘇格蘭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
- 北愛爾蘭之法律
- 愛爾蘭共和國之法律
- 美國之聯邦法律及各州份之州法律(但路易斯安那州之法律為大陸法,以法國與西班牙殖民時期的羅馬法為根本)
- 加拿大之聯邦法律及各省份之省法律(但魁北克省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法國殖民時期的大陸法、公法、刑法及以普通法為基礎之加拿大聯邦法律)
- 澳洲之聯邦法律及各州份之法律。
- 肯亞之法律
- 新西蘭之法律
- 南非之法律
- 印度之法律
- 馬來西亞之法律
- 孟加拉國之法律
- 文萊之法律
- 巴基斯坦之法律
- 新加坡之法律
- 香港之法律
- 安地卡及巴布達之法律
- 巴貝多
- 巴哈馬
- 貝里斯
- 多米尼克
- 格瑞那達
- 牙買加
- 聖文森及格林納丁
- 聖克里斯多福與尼維斯
- 千里達及托巴哥
其他英語系國家和地區或大英國協國家亦有採納英美普通法系(但蘇格蘭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馬爾他亦然)。事實上,曾被英格蘭、大不列顛王國或英國所殖民之國家和地區皆使用普通法,此前另曾受其他国家殖民之國家和地區除外,例如:
- 加拿大魁北克省使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局部採納法國殖民時期的大陸法、公法與刑法,另有採納以普通法為基礎之加拿大聯邦法律;
- 南非使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承傳自荷蘭的大陸法法律、承傳自英國的普通法法律及南非土著傳統的習慣法法律;
- 錫蘭使用羅馬荷蘭法,在涉及尊重本土殖民者之公民權方面沿用較重要的大陸法系統;
- 印度普遍使用普通法,但果阿邦保留沿用葡萄牙之民法典;
- 蓋亞那及聖露西亞採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大陸法和普通法。
- 菲律賓採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承傳自西班牙的大陸法法律、承傳自美國的普通法法律。
參见
参考文献
- ^ 在《中文主題詞法》2005年版正式主題詞用“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頁198),不用“海洋法系”。
- ^ http://www.britannica.com/EBchecked/topic/188090/English-law ; British History: Middle Ages Common Law – Henry II and the Birth of a State. BBC. [200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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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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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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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Pollock and Maitland with notes by S. F. C. Milsom
- Select Writs. (F.W.Maitland)
- Common-law Pleading: its history and principles, R.Ross Perry, (Boston, 1897)
- The Common Law by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 The Common Law by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 古腾堡计划
- The Principle of stare decisis American Law Register
- The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egal Systems
-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Law and Strategic Studies (IILSS)
- New South Wales Legislation
- Historical Laws of Hong Kong Online –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Libraries, Digital Initiatives
- Maxims of Common Law from Bouvier's 1856 Law Dictiona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