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苓案
齐玉苓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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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件全名 | 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
判决下达日期 | 2001年8月13日 |
转录 | 判决书 |
案件历史 | |
上诉方 |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件观点 | |
依照宪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
齐玉苓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司法化后的首次法律判决。由于本案为首次引用宪法法条所进行的判决,在中国大陆法学界造成极大的争议和反响,成为法律和教育学者陆续研究评论的个案,亦有“中国21世纪宪法第一大案”之称。
1990年,就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应届生齐玉苓(本名齐玉玲),原顺利考取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但被同班同学好友陈晓琪(本名陈恒燕)顶替,陈晓琪父亲陈克政在地方具有政治势力,买通学校行政人员,冒名顶替齐玉苓成为该校学生长达八年的时间。1998年齐玉苓不堪身份地位的损失以及家人遭到陈克政的暴力威胁,愤而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1999年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后,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后,于2001年进行终审判决,引用宪法第46条,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的姓名权侵犯,以及被告人和单位需赔偿齐玉苓总共人民币十万元[1]。
主要人物
- 原告:齐玉苓。
- 被告:陈晓琪。
- 被告:陈克政。
-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案情
1990年,住在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的齐玉苓(17岁)和其他应届考生一起参加初级中等教育毕业考试,并通过了测试,随后又参加了第二阶段的初级中等教育升学考试考试,总成绩为441分,最后被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财会班录取。同村的好友陈晓琪(17岁)由于未通过第一阶段的测试,无法再参加第二阶段测试亦无法升学,利用父亲陈克政在村里担任党内支部书记的身份,与滕州八中、济宁商校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的行政人员串通将自己(陈晓琪)顶替齐玉苓的身份就读于济宁商校,将通过测试的齐玉苓给予落榜处理。
齐玉苓的兄长先前查阅过榜单,但因为榜单被迅速调包,让齐家以为看错名单。由于齐玉苓家境贫穷,父母无法再供给重考学费,只能放弃学习直接就业,过着务农和打工的日子。
1993年,齐玉苓筹借了6000多元钱购买了一个户口,并在邹城技工学校习得一技之长。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被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西门口储蓄所工作。
1996年,齐玉苓从邹城技工学校结业,被分配到山东省鲁南铁合金总厂担任工人,因工厂减员分流被迫下岗,开始以兼差卖早点和快餐盒维生的生活。
1998年,任职于鲁南铁合金总厂的齐玉苓,突然遇到来自中国人民银行滕州支行行员的拜访,说是来庆贺齐玉苓弄瓦之喜,随后齐玉苓跟随该部员来到滕州支行,却发现监督员牌子下的储蓄所主任是自己的名字,但照片是陈晓琪本人。
发现真相的齐玉苓先找到陈克政理论,陈克政先是说服齐玉苓以放弃升学,将机会让给陈晓琪的理由,了结纠纷,后给了齐玉苓五千元人民币要她封口,但齐玉苓并不妥协,随后陈克政派人到齐家进行暴力骚扰。
起诉与审判
一审
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陈晓琪等人,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5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 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 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 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 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
- 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齐玉苓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主要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告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对此作出答复:
8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做出最终判决:
- 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后续影响
齐案的司法解释其后被中国大陆法学界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此后,宪法权利诉讼风起云涌,“三名高中生诉教育部高考分数线不统一案”、“蒋韬诉银行招工身高歧视案”、“周香华诉男女退休年龄不同案”等案,都集中依据宪法规定的平等权提起诉讼[2]。2008年1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援用宪法中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居住自由权的规定,裁定一家公司“禁止员工擅自在外住宿”的规定违宪[2]。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松有针对此案认为,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该批复首次打破了“沉默”,“我国宪法司法化可以参考美国的模式,由普通法院审理宪法权利纠纷”[2]。
宪法学界泰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廉希圣认为,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使得法院势必就会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而且还能监督人大对宪法的实施,与议会至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相矛盾,是越俎代庖[2]。根据中国宪政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国家宪法解释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2]。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2]。
外部链接
- 宪法第一案--齐玉苓案[永久失效链接]
- 判例,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介绍
-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利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参考文献
- ^ 陈弘毅. 2004年修憲與中國憲政前景 (PDF). 二十一世纪. 2006, (46).
- ^ 2.0 2.1 2.2 2.3 2.4 2.5 黄利. 援引宪法打官司的历史缘何终结. 中国宪治网. 北京. [2019-04-30] (中文(中国大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