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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十一号,名称为“关于应该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实施,与“六三法”差别不大,但是,明定总督之律令不得抵触本国或在台湾施行的法律,不过之前根据“六三法”所颁布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长一次,于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号”取代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