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行
外觀
公
性質
[編輯]在粵海關獨大時代,由地方督撫、海關監督和行商共管外貿的體系中,公行是一個受海關監督控制下,擁有貿易特權的組織,形成「廣州制度」(一口通商)特色。公行行商是要代表大清政府,對外商在華各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1],公行也是作為於外貿中抽剝巨額財源的工具。除為海關監督提供優先利益,廣州官吏與中央朝廷亦透過公行間接地獲取利益[2]。
歷史
[編輯]公行最早成立於1720年,當時的許多行商為了加強自身地位,並與皇商作競爭,因此成立組織,最初的成員包括十六名行商,他們訂了一套含十三條的條款來規範價格和交易程序,並規定後來加入的成員必須交一千兩銀的會資才能加入,此外,所有公行成員的交易中的百分之三要充作「公所費」。
公行雖為民間組織,但得到官方的支持,官府樂於有這樣的組織作為其與洋商之間的中間機構,並可代政府為徵收關稅,政府的支持將使得公行得以壟斷貿易,因此多次引起其他商人和洋商的反對,第一次的公行很快於1721年解散,但1760年時公行再度恢復,1771年再度被解散,1782年再度恢復,一直維持至清軍在鴉片戰爭戰敗後簽訂《南京條約》(1842年)才被廢除。
規例
[編輯]1720年公行行規:[3]
- 華夷商民,同屬食毛踐土,應一體仰戴皇仁,誓圖報稱。
- 為使公私利益界劃清楚起見,爰立行規,共相遵守。
- 華夷商民一視同仁,倘夷商買賤賣貴,則行商必致虧折,且恐發生魚目混珠之弊,故各行商應與夷商相聚一堂,茼議價,其有單獨行為者應受處罰。
- 他處或他省商人來省與夷商交易時,本行應與之協訂貨價,俾得賣價公道;有自行訂定貨價或暗中購入貨物者罰。
- 貨價既經協議妥貼之後,貨物應力求道地,有以劣貨欺瞞夷商者應受處罰。
- 為防止私販起見,凡落貨夷船時均須填冊;有故意規避或手續不清者應受懲罰。
- 手工業品如扇、漆器、刺繡、圖畫之類,得由普通商家任意經營販賣之。
- 瓷器有待特別鑒定者,任何人得自行販賣,但賣者無論嬴虧,均須以賣價百分之三十納交本行。
- 綠茶淨量應從實呈報,違者處罰。
- 自夷船卸貨及締訂裝貨合同時,均須筅期交款,以後並須將餘款交清,違者處罰。
- 夷船欲專擇某商交易時,該商得承受此船貨物之一半,但其他一半須歸本行同仁攤分之;有獨攬全船之貨物者處罰。
- 行商中對於公行負責最重及擔任經費最大者,許其在外洋貿易佔一全股,次者佔半股,其餘則佔一股之四分之一。
- 頭等行,即佔一全股者,凡五,二等者五,三等六;新入公行者,應納銀一千兩作為公共開支經費,並列入三等行內。
參見
[編輯]參考資料
[編輯]- ^ 十三行行商與清政府的「夷務」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徐素琴 中華文史網
- ^ 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編年史: 第一、二卷 [美]馬士(H.B.Morse) 中山大學出版社 1991
- ^ 楊黎光, 粵商:承載近代中國轉型之重, 香港中和出版: 139–140, 2019-09-27 [2020-03-03], ISBN 978-988-8570-28-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2-14)
- 徐中約著,計秋楓、朱歷葆譯《中國近代史》(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