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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加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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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加条约(imposed treaty)是指国际上,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下签署的条约。二十世纪后期国际间普遍反对武力威迫下达成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使用非法武力强加的条约属于无效。

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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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加条约的观念最早在18世纪至19世纪时出现,最初的大意是指其中一方缔约国的意志,因为受武力恐吓等原因而未能被完全表达。传统上,国际间缔结条约的最基本原则,是条约被缔结之后便应该被尊重(即拉丁文的pacta sunt servanda英语pacta sunt servanda)。“强加条约”是对这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当时一般都认为,强加的条约并不等于条约无效。在尊重条约的基本原则下,它们仍然是有效,对各方依然有约束力。特别是考虑到任何和平条约必然是在武力之下缔结。对西方而言,战败时在武力之下签署和约,是保障国家不受敌方完全践踏的方法。倘若和约属于强加而变成无效,战争中被打败的一方只会失去缔结和约,挽回些微权益的最后机会。

两次世界大战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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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十四点原则。之后国际联盟(国联)及永久国际法庭亦相继成立。西方各国为减少战争再爆发的机会,对集体安全、条约缔结等国际关系问题,出现了很多新的观点。于是开始有法律学者提出,倘若国际条约的缔定是出于一个不道德的原因(例如源于侵略战争),那么条约应该是属于无效的;亦有学者认为,根据国联的宪章宗旨,国联的参与国所缔定的条约,倘若是出于侵略战争,应该都是无效的。

实际施行上,两次世界大战期间西方各国政府对强加条约的观念亦逐渐出现改变。虽然这期间内没有协议明文规定武力威胁之下达成的条约属于无效,各国对这类强加条约的态度亦很不一致;但认为强加条约可以是无效的看法亦逐渐出现在国际外交上。例如:

  • 1915年日本中国发出最后通牒后,中国被迫签订《二十一条》。之后美国对日本表示“鉴于中日两国签署条约时谈判的背景,将不予承认该条约”。
  • 苏联德国政府于1917年12月签订停战恊议后,两国的谈判在德国最后通谍下进行。双方虽然在1918年签署了《布列斯特-立陶夫斯克条约》,但苏联认为这是德国以入侵威胁的强加条约。之后德国在凡尔赛条约中,亦宣布放弃此等以武力强加的条约。
  • 德国在1919年在凡尔赛和约的谈判过程中即表示,德国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谈判基础。最后的和约是在英法威胁中止停战的情况下签署。1936年,希特勒表示凡尔赛条约是强加于德国的,宣布德国不予以承认。
  • 十月革命后,苏联认为沙皇时期俄国与西方国家和日本签定的条约是强加于俄国,但同时俄国亦有强加于其它国家的条约。1920年代及1930年代,苏联一方面表示某些沙皇政府时期与中国、波斯土耳其等国签署的条约,因为是强加于后者,故此无效而予以放弃;但同时苏联对其它同属强加于中国的条约则要求中国政府予以承认。虽然苏联对“强加条约”的定义并没一致的标准,但这亦反映了当时国际上开始出现对强加条约的新态度。

但亦有些情况之下,各国并不认为以武力强加的条约是无效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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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之后,各国普遍认同使用武力强迫对方签署条约的行为应被禁止。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节规定:

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之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二条更明文规定:

在违反联合国宪章原则的武力或威赫之下签订的条约无效

至此国际法中确定了强加条约无效的法理基础。倘若条约是于非法武力(一般是指因自卫以外而的武力)之下订立的话,它们应该是属于无效的。

但是至今国际法上对“威胁”的解释仍然存有分歧。有人认为经济压力算是威胁的一种。亦有人则认为这样定义过广,应该只有使用武力的恐吓才算威胁。

不平等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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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平等条约的称谓是中国国民政府于1920年代提出的,最初用来指西方与清朝及北洋政府所签署的一系列条约,这些条约虽然多是强加的,但其中有许多其实是平等条约(例如列强强迫清朝与他们平等建交,外国强索外国人在中国传教与居住的权力)。后来不平等条约的概念逐渐发展,在国际上亦有被其它国家使用。但现在法学上对何谓不平等条约还是没有很明确的定论。有些人认为只包括使用武力或胁迫下达成的条约。这种定义下,不平等条约基本上等同于强加条约。但亦有学者认为不平等条约可以指更多不同手段下造成的不平等。这种定义下的不平等条约,包括了任何在本质上对缔约国存在不平等的条约。

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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